桃園律師案例刑法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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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罪刑認定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理)。上訴人對其曾傳送上開簡訊予A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其僅係要求A女前往寶○利旅館與其見面等語。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傳送予A女之上開簡訊,除表示要求A女前往寶格利旅館,否則將再度開啟「Picasa網路相簿」網站內A女之照片與文字外,並無要求或逼令A女與其性交之表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脅迫A女前往寶○利旅館,俾對A女強制性交,然A女於時間屆至前即已報警,並未前往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且否認見面之目的在於強制性交。則上訴人對A女傳送上開簡訊等所為,究竟是否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縱有,是否與其將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而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