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證劵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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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證劵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又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為本院最新見解)。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陳○玉之偵訊筆錄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有關上訴人部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陳乃玉業已判處罪刑確定逃亡通緝中,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上開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堪認具任意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與上訴人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原審認均有證據能力,予以採擇。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不以客觀上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所謂「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係指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致他人誤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買賣該有價證券,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又我國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致他人誤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顯係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扭曲價格,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自為上開法條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此與單純為取得經營權而買進股票之情形,亦屬有間。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如何朋分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