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登報道歉是否為因侵害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若有疑仍應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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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登報道歉是否為因侵害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若有疑仍應闡明
日期2012-11-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要旨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住宅四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牆面等處所張貼系爭字條造成名譽受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已表明要被上訴人寫澄清事實道歉書貼大樓佈告欄等語,衡之原審亦認造成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系爭字條,僅系爭住宅住戶、訪客等得以見聞,則倘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張貼系爭住宅佈告欄,亦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徒以其請求登報道歉,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