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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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
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
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
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學理上稱『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
『委託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所屬教職員已非前述之「身分公務員」。而刑法上「授權
公務員」,既以「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具備該構成要件,
自應詳予調查明確記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
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
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