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與貪污治罪條例間罪刑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與貪污治罪條例間罪刑認定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以及其他法定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一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三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四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一至三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