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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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下車回到現場察看被害人,並要求張○鈞等人打一一九電話,已盡其即時積極救護之義務,且留在現場的自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內又有上訴人之健保卡,檢警可按圖索驥查得肇事人,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返回現場時,如何僅以侮辱性言詞叫罵、並罵稱:快叫救護車等語,然張○鈞、吳○諺於案發當時返回現場時已立即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人員。其後上訴人如何未待處理警員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告知
身分或聯絡方式,旋即離去,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為,反聯絡友人搭載離去,上訴人離去現場後,又無何主動向警方投案之舉,如何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行為無疑。原判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理由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