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分產協議之定性、共有物之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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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產協議之定性、共有物之分管
日期2017-04-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尤明。至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固謂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在其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該受讓人仍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泉一人名義,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分產協議當事人所共有,乃原審所認定,核與該解釋係就締約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之效力所為闡釋尚有不同,自無援引並論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