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消滅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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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消滅時效中斷
日期2017-04-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小組審議會同意受理,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召開第一次協議會,協議結果為兩造因協議金額未達共識,故協議不成立,有被上訴人一○三年三月十日四工勞字第○○○○○○○○○○號函可稽。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為協議時,未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自斯時重行起算,自滋疑問。原審疏於注意,遽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其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