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同法第12條1項之認定與適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同法第12條1項之認定與適用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