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101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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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101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闡釋
日期2012-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