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認定
日期2012-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
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其他共有人固必須均表示
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此亦須以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真正成立有效,且出賣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之同樣條件確為該買賣契約之真實內容為前提,倘其通知內容虛偽不實
,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不明,其通知顯難謂為合法,則受通知之其他
共有人自不受該通知之拘束,其他共有人並無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