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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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與誠信原則
日期2017-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因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導致,仍無法確定,乃於同年月六日向上訴人表示拋棄自同年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時效利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四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五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 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
責任。為避免貴公司(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就本件保險金請求之爭議,將僅以實質上之理由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而不致單純以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