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本人將印鑑章等物交付客觀上得認有授權意思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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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本人將印鑑章等物交付客觀上得認有授權意思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日期2017-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付鍾○珍,係委託鍾○珍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之產權等語,倘非虛言,似其已授權鍾○珍為其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僅有借款對象為銀行之限制而已。果其已有委託鍾○珍代其辦理抵押借款之授權行為,借款對象之指定即屬代理權之限制,依上說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審見未及此,未探求被上訴人上述辯辭意涵,徒以即令授權向銀行抵押借款,亦不得為有向私人抵押借款授權之推論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
    其次,抵押權設定固為無因性之物權行為,然設定目的既係為擔保一定之債權,衡諸抵押義務人多數兼為抵押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之社會常態,則鍾○珍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堪認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不及於借貸之債權行為,洵非無疑,非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