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發行新股備置認股書之規定立法意旨與違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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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發行新股備置認股書之規定立法意旨與違反效果
日期2017-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在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比例,該規定之比例為員工認股之下限,若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股之股份超過上開比例,或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另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員工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原判決認定原創公司增資認股辦法規定之認股,係經董事會授權,將原有股東得認購之新股,洽由公司員工為特定人,予以全數認足,謂原創公司雖未踐行同上法條第三項之原股東認股程序,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完成之認股行為仍非無效,即無不合。
    又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者,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章程應記載事項、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發行新股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財務報表、增資計畫等發行新股相關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同上法條第五項規定)、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投資而生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