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固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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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固有利益
日期2012-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