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於法院之陳報狀法院得不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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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於法院之陳報狀法院得不斟酌
日期2017-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陳○傳係宏泰集團人頭,其所為之買賣契約乃規避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違背農地農用原則等情,惟該陳報狀內容既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再援引上開陳報狀為爭執,核均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另系爭土地之七、十九及二四之一地號三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仍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且於上訴人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確定前,該註記無從註銷,而該確認之訴於一○○年四月十二日始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於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