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主張金錢消費借貸應就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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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主張金錢消費借貸應就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日期2017-07-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指上訴人)三百萬元,……借貸期限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五個月每月償還甲方二十萬元。……不計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等語。所稱「願貸與」,似僅表明願意貸與金錢而已,要非「已貸與」。參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一)所載,其於該簽約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先後十三次匯款轉帳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及其他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總額為三百六十六萬零十三元,並非三百萬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均與系爭本票連號)部分,另經原審認係上訴人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票據債務不存在,據以判決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經觀被上訴人自承:「如果上訴人贏的話,……我領出來交給上訴人,或者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上訴人的戶頭」之語。上訴人迭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間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帳戶之金額計達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有帳戶明細為憑;被上訴人匯至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帳戶之金額,均為伊簽賭所贏得之金錢,被上訴人非因借貸而匯款,且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未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有該銀行一○四年一月九日覆函可稽;況當時被上訴人說借款是因介紹組頭給伊認識,幫伊代墊賭債,應係其匯給組頭,豈可能變成其借錢匯至伊帳戶;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網站與伊對賭,根本無代為匯款及介紹組頭之事,更不可能無息貸與伊三百萬元現金卻逕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伊要求要在本票上註記是簽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證人蔡○福證稱:兩造間簽賭輸贏部分還沒結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未清償,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要註記是簽賭輸的」;「(你怎麼會在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明書上寫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為被上訴人不註記說是簽賭,所以上訴人不簽,但被上訴人說一定要簽。……這是用命令式」、「簽本票時就有講說簽賭輸錢所以要簽本票,而不是借錢簽的,那時候上訴人有講,被上訴人說不行」各等語。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上開金額有無上訴人簽賭所贏款項,兩造是否因結算上訴人積欠賭債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賭債之給付,即待研求。能否徒憑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前多次匯款轉帳上述金額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其餘上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