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1條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闡釋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民法第111條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闡釋
日期2012-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