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之適用與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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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之適用與闡釋
日期2012-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7月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