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考量及酌定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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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考量及酌定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
日期2017-07-1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交付未成年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該子女監護權時,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二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台中地院判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緯、李○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未為交付子女之諭知,原裁定竟命再抗告人交付李○緯、李○杰,顯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李○緯、李○杰之權利義務意旨不符。
    又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僅定李○緯、李○杰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命再抗告人將李○緯、李○杰交付相對人,而毫無李○緯、李○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