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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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日期2017-07-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依北護護理之家個案轉介單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認知功能為「需持續示範及提醒,才能完成簡單重覆性活動」;北護護理之家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入住時,就認知功能之十個問題,答錯六題(其中包括簡單算術),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已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又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從病歷相關資料等佐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血管性失智症屬於階梯式逐漸惡化之疾病,根據一般病程而言,由鑑定當日(按: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回推,兩年前仍有很高的機會有輕度失智的現象」、「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斷(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兩者之間」等語,即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且未排除當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可能。復參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劉○惠,乃逕憑被上訴人之妻簡○紫交由訴外人楊○玲轉交之相關文件代為辦理等情,亦見上訴人並未親自委託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當時是否具有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無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精神能力,能否全然瞭解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而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涉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應究明。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就鑑定報告之相關疑義訊問鑑定人,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