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登記事件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事證未臻明確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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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登記事件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事證未臻明確時之處理
日期2017-10-12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