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營利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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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營利意思
日期2017-10-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要旨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