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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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1項
日期2017-12-15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而學理上之「工會行動權」,係泛指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爭議行為」及「爭議行為以外」之一切集體行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值班即屬加班」之上述意旨,且斟酌證人曹○棟於上訴人調查會議時之證詞、參加人工會103年3月17日函文意旨,認定「拒絕值班」係會員應遵行之決議,且在上開函文發文日止,均仍存在「拒絕值班」之爭議,以及參加人工會曾提出工作及營業績效獎金之團體協約草案,且於103年11月27日第一次團體協商會議時,工會代表曾表明「值班辦法已提出,資方未回應,若公司有具體值班辦法樂於討論,更期待值班制度回歸法律規定」,認定「拒絕值班」並非意欲破壞值班制度,認定參加人以拒絕值班作為爭議行為以外之工會活動,具有正當性。且參酌證人郭○華、王○忠於上訴人調查會時證詞,認定無論是否工會幹部,同意值班之表態即是發放獎勵金10,000元之唯一標準,進而肯認原裁決認定上訴人以同意值班作為發放獎勵金10,000元之唯一標準,即係對抗「拒絕值班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值班並非加班」、參加人工會發動拒絕值班,並非具有正當性之工會活動,進而以最高法院就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救護車駕駛相關之四則判決為其佐證,顯係持與本件性質完全無涉之案例,堅持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審駁斥之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100年度勞裁字第23號裁決係有關上訴人施行「差別獎金」所引生之爭議;而101年度勞裁字第58號裁決係關於上訴人發放「100年度考核獎勵金」時,壓低工會幹部考績分數之爭議;至於102年度勞裁字第57號裁決則係關於101年度獎勵金,部分人員未領到績效部分獎勵金所引生之爭議,核與本件性質及情形完全不同,要無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