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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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法律效果
日期2017-1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
(一○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一○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則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他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張○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而未具結,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吳○智、許○恭等人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未就該等陳述有無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詳予論述說明,容有未當。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張○山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張○山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吳○智、許○恭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認為張○山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持理由,雖未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不能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問題。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結問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本件證人陳○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稽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吳○智、許○恭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長提示陳○勝偵查中之陳述訊問有無意見,均主張「沒有意見」,並未聲請詰問陳○勝。上訴意旨指稱陳○勝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上訴人詰問,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論罪之證據,有所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已敘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指單純借牌之行為,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則許○耀縱係基於與許○恭單純借牌之犯意聯絡,然其對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中恆○公司之標單親自用印,使許○恭等人持之投標,已積極參與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以詐術圍標罪之共同正犯,並無許○耀上訴意旨所指稱之違誤。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