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優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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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優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日期2012-12-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第14條)第1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定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其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所差異,然觀其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二六期第一九六頁)。就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所涉犯罪之毒品來源,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而觀,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因之,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