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及證據關連性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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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及證據關連性之認定
日期2017-12-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已說明,本件證人蔡○弘、蕭○翔、劉○存、單○昌及單傅○貴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本案縱火之人,而其等之所以能確認,係因其等前與上訴人即有認識或見過上訴人之經驗,故始得清晰指明,此與陌生人作案時突發情狀而僅匆匆見面後即為指認之情形不同,自難僅因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遽認前開明確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指認方法並不影響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真正,難謂上訴人於指認程序中之程序權有受何侵害。再者,本件並非單憑證人之指證為單一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或執以指摘指認程序不合法或辯稱無法辨識係上訴人云云,自難謂適法。
    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 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 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2.說明,證據明確之第○案,與第●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 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案行為人雖未如第●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案與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