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基地租賃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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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基地租賃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
日期2012-1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著有判例。
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且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僅在闡釋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條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已,並未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行使該條之優先權。原審見未及此,徒憑非屬該
條項立法原旨之說明及上開不相涉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逕認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擴張及於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