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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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
日期2017-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如非上訴人提供○○砂石廠使用,上訴人任令該砂石廠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要屬上訴人是否不為耕作,而得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