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抵押權物上代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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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抵押權物上代位性
日期2012-1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故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另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又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上開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抵押人為防抵押物滅失毀損而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受益人雖約定係抵押權人,惟該保險金性質仍屬抵押物之代位物,應供全部抵押權人依原抵押權次序分配該保險金,始符公平。亦即依修正前民法第881條抵押權代物擔保性規定,抵押權人縱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抵押權仍存於抵押物滅失後所取得之保險金上。惟倘對修正前民法第881條採狹義解釋,認保險契約受益人若非抵押人,保險金即非屬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得受之賠償,但保險金性質既屬抵押物之代位物,自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將該法律漏洞填補。次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