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意涵及勞資爭議處理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意涵及勞資爭議處理
日期2018-07-24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的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即為已足。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明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 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是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但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救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而於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回歸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觀察。易言之,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場合,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當不當勞動行為為原則;其次,對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裁決委員會於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又為得即時矯正事業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法律對於救濟命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亦授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系爭裁決並無恣意或違法判斷等違法情事,本院爰予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