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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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日期2018-07-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原審以:戴○斌等應於上訴人給付1687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付843900元,戴○斌拒收另843900元,固屬受領遲延,惟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業據上開另案判決命戴○斌於上訴人給付該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確定。上訴人迄未清償該款,是算定系爭房地市價,應以其拍定價格320萬元為準。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審認系爭房地於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萬元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拍定價格扣除上訴人前欠843900百元及該貸款本息、違約金等,已無餘額,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