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委任取款之付款人僅負形式審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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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委任取款之付款人僅負形式審查責任
日期2018-07-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為劃平行線支票。依上說明,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林○桃代為提示取款。林○桃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於支票背面加蓋戳章載明:「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於委任人處有上訴人蓋章,林○桃於受任人處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日盛銀行代向系爭支票之各付款人請求付款,並無不合。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使提示行受託代向付款行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時,應立於付款行之地位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並非令提示行擔負較付款行為重之實質審查認定義務。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73年12月14日 (73) 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年8月22日 (74) 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稱:「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等語,已經該局於94年1月10日台央業字第○○號函停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該函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依據。林○桃於委託日盛銀行代為提示時,已提出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李○華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李○華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