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法上之集合犯與罪刑之認定於藥事法案件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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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法上之集合犯與罪刑之認定於藥事法案件之應用
日期2018-07-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就起訴意旨所指蔡○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節,綜合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以蔡○宏上開販賣禁藥犯罪之性質,難認係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賴鐘○蘭為牟私利,販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出售予他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一再為同類型之犯罪,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年邁罹病,酌以其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賴鐘○蘭前揭所犯販賣禁藥,計3 罪,其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說明考量賴鐘○蘭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犯行、其犯罪之次數、時間密接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