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之闡釋及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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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之闡釋及適例
日期2012-12-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係法院集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庭,公開進行之訴訟程序,各該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並應善盡協力完成訴訟行為之義務,始克盡其功。為期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刑事妥速審判法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所謂誠信原則,立法理由舉例說明:被告雖有權保持沈默,但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等是。就法制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之規定,課以為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剋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行,亦為適例。蓋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甚鉅,證人既係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且屬友性證人之性質,聲請人自應依誠信原則促使該證人履行到場之義務,始符上開規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