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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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原住民保留地
日期2019-10-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此觀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間登記上訴人之父伍子翼為耕作權人,上訴人嗣繼承取得該耕作權,於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在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之後,原審逕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廢止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立法意旨,謂違反該辦法第8條規定將使用土地之權利予以移轉或讓與、轉租者,其取得所有權亦應解釋為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