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當事人訴訟能力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當事人訴訟能力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日期2019-10-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0志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依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說明,係指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已屬欠缺意思能力等語,並提出郭0志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服務資訊網重度精神病說明為憑,而郭0志於本案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行判決,自屬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