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錯誤與國家賠償責任時效之起算及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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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錯誤與國家賠償責任時效之起算及進行
日期2019-10-2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本件曾、張2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地繪入鄰地即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27地號土地,嗣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土地,該1218地號土地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仍登記為黃金所有,黃金於84年間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0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仍記載系爭土地為曾、張2 人共有,廖0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嗣於99年間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121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准張陳0珍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廖0嘉至101年10月間始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同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說明,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於廖0嘉取得1218地號土地時發生?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或第2811號事件審理或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時,是否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