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商標評定案件著名商標之認定基準與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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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商標評定案件著名商標之認定基準與個案判斷
日期2019-10-27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2年6月30日,核准公告日為83年3月1日,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4年9月24日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之評定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4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83年3月1日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至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淡化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 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附此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縱使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型錄觀之,殊無從推論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此為雙方所爭執重點,自應詳查,如函查相關同業公會或由相關商品專家陳述意見,以供餐酌,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出版之型錄,即推論: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此等商品,並非一般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等情,原判決自嫌速斷,則原判決基於此一所謂特殊性而認據以評定 商標係著名商標即有可議。
(三)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自應以系爭商標82年6月30日申請註冊時為準(另因系爭商標於103年1月31日延展註冊,係在商標法92年修正採形式延展後,故著名之認定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再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使其商標更能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形成著名商標,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才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所以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或服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關聯,此從市場上某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原判決認著名商標係伴隨稀少性與價格高昂,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高單價 ,進而推論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有未合。則本件自應對被上訴人是否就據以評定商標推廣或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之事實,詳細調查,亦即,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 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且查:
1.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銷售紀錄,僅提供80至82年與LIENHW A TRADING CO LTD.及其關係企業TASESE CO LTD.之少量銷售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2.商品之成品著名,並不等同其附屬零組件商品或後端服務機件商品著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於國外為世界知名車款提供服務,乃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自有未合。
3.原審原證9之宣誓書,為台0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0公司既為被上訴人現今之總代理商,雙方存在高度利害關係,其可信度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依宣誓書認定被上訴人就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於我國歷經代理商之更迭,而作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然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於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使用 ,係屬二事,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況據以評定商標既在臺均有代理商,為何事隔20年才提起本件評定,以致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舉證困難,此一不利益,是否應由申請評定人負擔,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
4.商標是否著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至於商標近似與否,商品或服務類似,或被評定商標權人是否具不正利益而仿襲等等事項,均是認定著名商標後,作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原判決將上開因素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論述,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