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闡釋與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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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闡釋與證據能力
日期2012-12-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要旨
綜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載之全部內容及其本旨,其係說明經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係因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此與監察者在受監察者不知情之狀況下,截聽或截錄電話談話內容之情形有別。故公務員實施監察而為通訊之一方,如其所為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公務員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即不發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