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祭祀公業派下員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出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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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祭祀公業派下員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出售土地
日期2020-07-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依同條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自具備所有權人之獨立權能。此與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祀產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因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即難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議案表決並未通過,主席黃O松隨後裁 示:「先依黃O展建議以不低於公告現值60%為底線之價格,徵詢有意願之買家(包含派下員),且依派下員優先原則,先召開 比價會議徵詢派下員是否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承購,嗣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同意出售」等語,僅為主席提供後續處理之建議,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依系爭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表示:「我們對派下員先由有優先購買權、承購權的人,先召開三次公開的招標會議, 三次如果都沒有買賣成功,那我們才做對外開放的動作」等語後,只有零星鼓掌,另有派下員表示要公開招標,亦有人附議,司儀黃O智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賣最高的價錢,出最高價格的人,有一樣價格的,才是派下員優先等語。難認上訴人上揭發言,已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表示願以廖O繁同等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雖遭拒絕,亦難認係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 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原審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派下員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