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踐行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踐行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日期2020-07-1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要旨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 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白O帆有洩漏底價,並教唆黃O評登載不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等情,均無理由」。關於附表一部分 ,其係以第一審判決如認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不能證明,僅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可,然第一審判決竟於主文為「白O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論 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除增列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其所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其中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接受住宿招待之不正利益(1,980 元)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又其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240,550 元,亦較第一審判決認定的300,860元為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卻比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為重,自有違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