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案件之違約金性質及是否酌減之相關法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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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案件之違約金性質及是否酌減之相關法律認定
日期2020-08-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審既認金O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餘額之工程款,復認其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不當。且原審既認金O公司亦得依其所追加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並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卻未於主文一併知金O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合。
    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查原審就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未先予調查釐清,即逕予以金O公司清淤作業未達約定深度責任已獲免除,併系爭工程總價、驗收不合格率為據,認大潭發電廠課以 12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即嫌速斷。
    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未參酌上列事項,衡量大潭發電廠實際上究受有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用以判斷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即予酌減違約金至該期工程款數額,亦難謂洽。且大潭發電廠已自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事實,而原審既認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相當於該期工程款 202萬8,114元為當,則金O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大潭發電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8萬3,886元,原審命大潭發電廠應再給付202萬8,114元,似屬有誤。此攸關本件金O公司請求裁判之結果,上開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