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放棄/販賣毒品證據取捨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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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放棄/販賣毒品證據取捨及認定
日期2020-08-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證人即購毒者陳O年於第一審及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第一審拘提無著,而陳O年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陳O年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情。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陳O年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原審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詰問陳O年,然嗣陳明捨棄傳喚調查,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就陳O年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是以顯已認無傳喚證人陳O年調查詰問之必要,陳O年之上揭警詢、偵查陳述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