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契約與金錢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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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借名契約與金錢寄託
日期2020-09-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要旨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查楊O雲、魏O葶依序為魏O治夫妻之義女、女兒,其受魏陳O香指示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魏O治夫妻持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均屬魏O治夫妻所有,其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魏O治夫妻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魏O治夫妻間因此信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魏O治夫妻存、提款使用,概括同意魏O治夫妻對外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及存款。則由魏O治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者,既在 上訴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該約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約定無摺方式取款,並無不合。其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
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遑論有何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查附表 (一)編號13、15至18、25 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楊O雲印文,經刑事局認無法鑑定,原審綜合上開提款多匯入魏O治夫妻所控制之帳戶,上訴人無法證明遭第三人盜領及被上訴人有非善意而准許提款等間接事實,合理推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款,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而認無必要就上開印文再為調查鑑定,尚難指為違反闡明義務或有突襲性裁判之可言。原審斟酌 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二) 所示提款,均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