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審查與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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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審查與司法救濟
日期2020-09-0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6號行政判決要旨
本院查:㈠、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人對該土地僅得為使用之支配,目的係使用土地之權利,為用益物權的一種,此與就他人之不動產以取得借貸權或租賃權之方法,雖同樣是取得利用他人不動產之權利,因民法上債權與物權之不同,仍有物權型態與債權型態之不動產利用權之本質上差異,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用益物權之種類及其內容,均應依法律定之,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得因時效而取得,並準用同法第769、770、771條之規定,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的使用土地,而無任何 行使權利之意思,客觀之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舉證證明之。此外,以所有意思占有土地,係以使用自己土地的意思占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的意思占有,二者占有人之主觀意思不同,上訴人主張以所有意思占用,當然包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足取,先予指明。
㈡、次以,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規定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該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㈢、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檢具之身分證、四鄰證明、稅籍證明、門牌證明、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黃永豪之證明書等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尚應補正「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於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另依黃O豪於原審所為「不了解行使地上權法令及意涵;系爭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每個人都建築房屋,土地是要分給上訴人,否則不可能居住2、30年,都無人異議,土地是一房一房分下來,各自建築各自的」之證述內容,認定黃O豪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核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雖忽略黃O豪在原審作證表示「戶籍曾遷到彰化1年多,但人還在鹿港」等語,而錯誤認定黃O豪自承曾遷離鹿港到彰化1年多,與證明書所述自民國53年起即居住今,從未間斷乙節不符,而有未洽。惟對於依黃O豪之前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其出具內容為「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之證明書,難以憑採,並不影響該等證明書不能作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證明文件之結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