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10條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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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10條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2-12-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
二、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固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惟此係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逾契約原訂違約金額,非謂相對人所請求者亦屬違約金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