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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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
日期2020-09-06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航空公司專業培訓機師需時久、費用鉅,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要求機師保證最低服務時間,屬企業營運所必需。被上訴人聘僱機師時,約定最低服務期間十五年或十年,機師可選擇不簽約、或簽約受聘但依約賠償以提前終止契約,該項約定未合理範圍,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公會於104年5月28日協商縮短服務年限,係自105年7月1日生效,本件尚不得用。洪O誠之聘僱契約,約定試用巡航駕駛員職務,保證至少服務10年,其原領資淺副 駕駛職等薪資,嗣改為巡航駕駛員職等,薪額未變。依被上訴人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人事業務手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有關「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規定,編制內之巡航駕駛員薪資並無特別之給付,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加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非擔任巡航駕駛員時,則無該項津貼。洪O誠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時,領取航段津貼三千四百元,其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領取一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指派執行副機師、巡航駕駛員職務次數有何限制規定,其抗辯被上訴人短付薪資,自無可採,無由主張抵銷,亦無從據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其於96年5月1日離職,服務年資為二年七月餘,未達十年最低服務時間。傅O琦自90年8月6日起至96年10月1日離職日止,服務年資僅六年餘,未達十年保證服務時間。鄭O文於80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服務十五年,因其曾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而法令變更致其不得執行副機師職務,改任飛航工程師等職,相關規定後修正,其恢復副機師資格,於90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乙契約,保證服務十五年,與甲契約之副機師年資併計。機師與飛航機械師(工程師)性質、檢定證照不同,不得將該項年資與副機師之年資併計,亦不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5.2條規定,減少服務時間為三年。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0日修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下稱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嗣修訂為九十三年版賠償作業辦法,再修訂為九十六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下稱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均屬工作規則,上訴人亦均知悉,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得據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非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計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