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大樓頂樓增建之管理室得否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客體? | ||
---|---|---|---|
日期 | 2012-12-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大廈為十一層建築物,乃區分所有建物,依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A部分係頂樓增建,其用途為管理員室,面積僅五十五平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大廈管理員室,能否謂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於使用目的上無獨立性,縱經全體區分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僅分得人享有使用權而已,仍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 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