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大樓頂樓增建之管理室得否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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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樓頂樓增建之管理室得否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客體?
日期2012-12-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大廈為十一層建築物,乃區分所有建物,依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A部分係頂樓增建,其用途為管理員室,面積僅五十五平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大廈管理員室,能否謂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於使用目的上無獨立性,縱經全體區分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僅分得人享有使用權而已,仍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
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