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闡釋及與不完全給付間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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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闡釋及與不完全給付間之適用關係
日期2012-12-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
二、又承攬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報酬暫依一定比例保留,為便於工作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如瑕疵修補費用),則由定作人依約逕以保留款扣抵損害額或其他費用後再予發給,該保留款債權固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惟必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定作人始得逕由保留款中扣除。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